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本章導言

本章是對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該章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含義,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和反擔保,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債權人未經擔保人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法律后果,物的擔保的人的擔保關系,擔保物權消滅的原因等內容。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保物權含義的規定。

首先,擔保物權是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的無權。擔保物權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依據本條的規定,擔保物權的功能在于擔保債務的清償,因此,擔保物權的設立和實現,都應當有被擔保的債權存在。

其次,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上設立的權利。擔保物權旨在擔保債務的清償。債務人可以自己的財產,也可以第三人的財產為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用于擔保的財產可以是動產、不動產,業界意識某些權利。

最后,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有權對擔保財產進行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并以所獲得的的價款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例如,甲對乙、丙均負有債務,甲以自己的房屋為乙的債務設定了抵押,則在甲不能履行乙、丙的到期債務時,乙有權對甲設立抵押的房屋進行變賣,并以變賣后獲得的價款優先于丙而實現自己的債權。但需要注意的是,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效力就會受到影響。例如,我國《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都是限制物權,但二者存在著區別。第一,對標的物進行支配的方面不同。用益物權是以占有和使用標的物為目的的權利,主要從物的使用價值方面對標的物進行支配。擔保物權并非以對物的占有和使用為目的,而是以取得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因此,擔保物權是從物的交換價值方面對物進行的支配。第二,用益物權時獨立物權,而擔保物權是從屬物權。用益物權不以用益物權對財產享有其他權利為前提。而擔保物權的存在是以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的所有人或其關系人享有債權為前提。如果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第三,權利的實現不同。用益物權人取得用益物權時,權利即可實現。而擔保物權人取得擔保物權后,并不能當即實現其權利。當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未獲清償時,擔保物權人才能實現擔保物權。第四,在物上代位性方面不同時。用益物權沒有物上代位性,如果標的物滅失,則用益物權將歸于消滅。而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擔保財產即使毀損、滅失,擔保物權仍然存在于擔保財產的賠償金等代替物上。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和反擔保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可以設立擔保物權。除了本條明確列舉的借貨 、買賣兩種民事活動之外,在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民事活動中,也可以設立擔保物權。但擔保物權不適用于因國家行政行為(如稅款)、司法行為(如扣押產生的費用)等不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關系;不適用于因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以及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的法律依據是本法和其他法律。例如,我國《海商法》規定了船舶抵押權、承運人的留置權等,我國《民用航空法》規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因此,設立這些擔保物權還應當依照這些法律的規定。

本條第2款規定了反擔保。反擔保是指債務人對為自己債權人提供抯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反擔保是相對于本擔保而言的,并在本擔保關系的基礎上設立的。反擔保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將來承抯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例如,甲以自己的房屋,為乙的債務向丙債權人提供抵押,同時,甲要求乙提供反擔保。這意味著當乙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丙債權人有權變賣甲的房屋并以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甲為確保自己對乙的追償權的實現,可以要求乙提供反擔保。反擔保的設立與本擔保一樣,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反擔保與本擔保的聯系主要表現為:其一,反擔保是以本擔保的存在為前提的。反擔保依附于本擔保而存在,反擔保合同也不能游離于擔保合同而獨立存在。如果第三人沒有向債權人提供擔保,那么第三人也就不能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反擔保,債務人也不應向第三人提供反擔保。在本擔保與反擔保關系中,本擔保是反擔保的前提和基礎。其二,反擔保中的債權人是本擔保中的第三人。其三,反擔保是以本擔保中擔保人為債務人承擔擔保責任為生效條件。若本擔保中的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該擔保人便享有追償權。也就是說,只有本擔保中的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反擔保才能發生效力。而反擔保與本擔保的區別主要如下:其一,擔保的對象不同。本擔保的擔保對象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反擔保的擔保對象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這種追償權是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后才發生的,在性質上是一種新的債權。其二,當事人不同。在由債務人自己擔任擔保人的抵押、質押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在由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擔任擔保人的抵押、質押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與擔保人(第三人)。在反擔保中,債權人是本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第三人,擔保人則是本擔保中的債務人自己或者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硝認 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后民事責任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的,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根據擔保關系的附隨性,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也就無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在最高額抵押中,最高額抵押合同有相對的獨立性。在連續的交易中,其中一筆債務無效,并不影響整個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

本條第2款規定了擔保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條第1款規定的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是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可以是擔保合同違背公序良俗,也可以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如果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就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例如,由于債務人的欺詐行為,導致了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那么,從屬于該主債權債務合同的擔保合同也因此無效。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具有完全的過錯,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國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國的規定。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就是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時,可以就哪些債權對擔保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即擔保物權人可以從擔保財產變價中優先受償的范圍。依本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

1.主債權及其利息。主債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的關系所發生的債權,例如金錢債權、交付貨物的債權等。利息是指主債權產生的收益,例如,金錢債權會產生利息。

2.違約金。即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當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金錢。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3.損害賠償金。即一方當事人因違約或其他行為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4.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即債權人在占有擔保財產期問因保管該財產付出的費用。在抵押中,抵押財產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和保管,而在質押和留置擔保中,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擔保財產,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有保管擔保財產的義務。由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擔保財產交由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旨在擔保到期債務的履行,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不能由質權人、留置權人承擔,因此,本條規定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應納人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

5.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即擔保物權人對擔保財產進行折價或者變賣、拍賣擔保財產中付出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對擔保財產的評估費用、拍賣或變賣擔保財產的費用等。因為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是由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造成的,所以,這些費用理應納人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由債務人承擔。

當然,如果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另有約定的,則按照其約定。此時,當事人的意思白治應當得到尊重。例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可以約定,以債務人自己的房屋只為債權人的主 債權及其利息設定抵押。那么,在此情形下,擔保物權所擔保的范圍就僅限于主債權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供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的規定。

因擔保物權不以對標的物本身的利用為目的,而是專以取得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所以,標的物本身雖已毀損、滅失,但代替該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如存在,則該擔保物權即轉移到該代替物上。這就是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根據本條的規定,擔保財產的代位物包括:

第一,保險金。擔保人為擔保財產投保財產保險的,當保險事故發生而導致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時,擔保人可以獲得保險金。該保險金可以作為擔保財產的代位物。

第二,賠償金。擔保財產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其他原因而毀損、滅失的,擔保人獲得的賠償金可以作為擔保財產的代位物。如果質權人、留置權人在占有擔保財產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擔保財產損失的,則質權人、留置權人應向出質人、留置物的權利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賠償金便不能成為擔保財產的代位物。

第三,補償金。本法第243條第3款規定,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據此,擔保財產被國家征收時,擔保人獲得的補償金可以作為擔保財產的代位物。

在擔保期間,若發生了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人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若被擔保的債權履行期尚未屆滿,擔保物權人除了可以提前就擔保財產的代位物優先受償之外,也可以將擔保人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代位物向提存機構提存。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把保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債權人未經擔保人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法律后果的規定。

首先,本條的適用范圍是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形。如果是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的,則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 債務時,債務人仍應承擔擔保責任。其次,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如果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應當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其才能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最后,在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如果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未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則其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即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全部的擔保責任;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該轉移部分債務的擔保責任。例如,甲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甲公司欠丙公司的5000萬元債務由乙公司承擔。曾為該5000 萬元負債提供房產抵押擔保的李某對該協議并不知情。丙公司的債權到期后,乙公司不能償還該債務。由于甲公司的債務轉讓時,擔保人李某不知情,因此,李某不再承擔全部的擔保責任。

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的,往往是基于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信任關系。如果債務人將其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他人,而第三人對新的債務人可能并不了解,也談不上與其存在信任關系,那么,由第三人對新的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會帶來較大的風險。本條的規定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作為擔保人時的利益,避免債務人擅自轉移債務而給擔保人帶米的風險。當第三人書面同意債務人將全部或部分債務轉移給他人時,表明此時第三人愿意繼續為新的債務人提供擔保,這應當允許。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釋義

本條是關于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關系的規定。

在同一債權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方式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質押擔保的,債權人享有多個擔保權益,在權利行使上的先后次序可能對債權的實現產生影響。為此,本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關系有約定時,則債權人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實務中,債權人與各個擔保人可以約定行使各項擔保權益的方式,以便于順利實現債權。

第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由于債務人是債務的承擔者,保證人僅是代替債務人承擔責任,因此,在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仍然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先就該擔保物實現債權,可以避免保證人日后行使追償權帶來的煩瑣,有利于節約成本。例如,甲公司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甲公司以其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10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本案例中,債務人甲公司以自己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提供抵押,而第三人乙公司提供擔保,銀行應當先就債務人甲公司提供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僅當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對剩余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如果撇開抵押物而直接要求保證人承保證責任,則保證人享有先訴抗權。

第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為在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保證人提供的人的擔保的情形下,第三人、保證人都不是債務的最終承擔者,地位平等。債權人既然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債權而設定了雙重擔保,那么,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就應當允許債權人充分行使擔保權利,既可以行使擔保物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不應當限定其必須先行使擔保物權,再向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當第三人或者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償還到期債務后,均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得到充分實現,本條允許債權人選擇向第三人行使擔保物權,或者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例如,甲公司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乙公司以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為甲公司的1000萬元債務提供抵押,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10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本案中,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的關系。銀行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 10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責任,也可以拍賣乙公司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清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釋義

本條是關于擔保物權消滅原因的規定。

擔保物權消滅的原因如下:

1.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主債權消滅的,擔保物權也隨之消滅。如果主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擔保物權將無所依附,從而隨之消滅。如果主債權只部分消滅,則擔保物權仍然存在,擔保財產仍然扭保剩余的債權,直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2.擔保物權實現。擔保財產所擔保的債權已到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可 以通過行使擔保物權,即將擔保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擔保物權的實現將使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的目的實現,擔保物權消滅。如果債權人實現擔保物權后,債權仍未獲得全部清償,則價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就末獲得清償的部分進行清償。

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債權人設立擔保物權,旨在保障債權的實現。如果債權人放棄了擔保物權,則擔保物權消滅。這里的“放棄”,可以是債權人明確表示放棄擔保物權,也可以是債權人以其行為表明放棄擔保物權。

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兜底性條款。如果出現了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擔保物權消滅。例如,本法第457條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