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章導言

本章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該章對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容體和內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承包地調整,承包地收回,承包地征收的補償,土地經營權流轉方式,土地經營權人的權利,土地經營權的登記,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法律適用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

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釋義

本條是關于士地承包經營制度的規定。

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國農村發生了人民公社制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變遷。與此相伴隨的是,農村經營體制也從集體實施統一經營的單一方式,轉變為集體統一經營和農戶分歡經營相結合的方式。“雙層經營體制”的實質是在堅持農村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民集體或者國家的前提下,依靠農民家庭向集體承包土地并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來實現集體統一經營和農戶分散經營兩者的并存、互補和結合。集體統一經營體現為集體享有土地發包權,且部分集體通過村辦企業等開展經營活動;農戶分散經營則體現為農戶承包土地并直接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等生產經營活動。

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農村土地,包括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本條所稱“用于農業的土地”,主要指耕地、林地和草地,還有一些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溝、荒灘“四荒地”。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包括兩種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和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釋義

本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和內容。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農業用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如下:

一是依法對承包經營的土地享有占有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了實現對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必須首先占有該土地。這里的占有權利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是依法對承包經營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國家或集體的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對其承包的土地進行合理且有效使用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按照土地的用途自主決定從事農業生產的種類、方式等事宜。發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無權進行干涉。

三是依法對承包經營的士地享有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獲取土地所生利益的權利,即這里的收益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于在承包的土地上種植、養殖的農作物、水產品等享有所有權,可以自由處置。

本條規定表明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此外,本法的其他規定也進一步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屬性。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的方式流轉;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規定為用益物權,有利于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有利于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利益。

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釋義

本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

我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按照土地的用途不同,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本條對不同用途的土地承包期進行了明確規定。土地承包期的長短,主要是根據農業生產經營的特點加以確定的。如果該期限太短,不利于農民對農業生產經營的長期投入和農業的穩定發展。例如,林木的生長周期長,農民對林地的開發投資大,因此,林地的承包期較長。該期限是法定期限,不得隨意變更。

若土地承包期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該土地。我國《農村士地承包法》第21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這一規定給農民吃了定心丸,有利于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鼓勵其加強對承包地的資金、勞力和農田基本建設等方面的投入,更好地實現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釋義

本條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是由土地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協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 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的形式與內容均作了明確規定,即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至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的生效時間,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本條第2款規定了登記機構的義務和登記的效力。不動產登記機構有義務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效力是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4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之所以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因為:其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緊密相關。社會公眾通過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了解,就可以知道某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物權登記的主要功能在于將物權狀況向社會公眾進行公示。在社會公眾已能夠比較便捷地知道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情況下,再將登記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效要件顯得沒有必要。其二,減少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的成本。目前在實踐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基本上都是采取訂立承包合同的方式。如果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辦理登記,則無疑增加了農民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負擔,不利于實踐操作。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的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互換、轉讓的方式進行流轉。

依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 條的規定,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并向發包方備案。由此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是權利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互換改變了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因此,應當向發包方備案。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具有以下特點:(1)互換將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變更。經過互換之后,原土地上的承包經營權人變更為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2)互換只能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由于互換旨在便利承包方的耕種或者滿足不同承包方的需要,因此,互換只能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之間進行,而不能發生在不同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

依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4條的規定,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據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享有的期限未屆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具有以下特點:(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對象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只能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2)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讓的對象可以是全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是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轉讓的對象是全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原承包方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如果轉讓的對象是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應予以變更。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與發包方之間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經發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后果是承包人與發包人在該轉讓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轉讓人也不再對該轉讓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導致原承包關系的終止、變更和新承包關系的確立,所以,應經發包方同意。另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對農民在農村的生活保障具有重要影響。如果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隨意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恐出現農民失去在農村的生活保障的情形,這樣,不利于農民利益的保護和農村的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經發包方的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 轉讓后,新的權利人應按照土地的原來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的原來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例如,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的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登記是指互換、 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上的行為。登記的主要目的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事實向社會予以公示,使他人知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

本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登記效力采取對抗要件主義。即當事人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或者轉讓合同后,經發包方備案或者同意,該合同就產生法律效力,不強制當事人登記。采取這種規定的原因在于:從事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均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戶對自己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的承包地情況比較清楚,不必強制要求當事人登記;當事人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登記應履行法定的程序,并須繳納一定的費用,這增加了農戶的負擔。同時,考慮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未以一定方式向社會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知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而受到損害,所以,本條規定了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乙農戶,但未辦理登記。后來,甲農戶又與丙農戶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并辦理了登記。若乙農戶與丙農戶之間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糾紛,丙農戶的權利應受保護。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承包地調整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之所以如此規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立法政策導向上要求長期穩定承包制,承包期內承包地的調整必然會影響承包經營權的穩定。二是在法理上為了穩定承包經營權,就要賦予承包經營權以物權效力,承包地的調整必然會損害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

考慮到土地承包的期限較長,在如此長的期限內農村的情況很可能會發生一些變化,本條第2款又規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許對承包地進行適當調整。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辦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8 條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根據這一條的規定,承包地的調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對承包地進行調整。這里的特殊情況,包括部分農戶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等。如果不發生特殊情形,不應當采取調整承包地的方法,而可以采取土地經營權流轉等方式解決問題。(2)承包地調整的范圍只限于特定的農戶之間,只是個別調整,不能對所有農戶的承包地進行普遍調整,以穩定土地承包關系。(3)承包地調整的對象僅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這是因為與耕地和草地相比,林地具有特殊性。林業生產的周期長、收益慢、風險高,承包期限較長。不允許林地調整,有利于穩定林地承包關系,促進林業發展。另外,從功能上而言,林地與耕地有所不同,一般具有保障承包方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允許對林地進行調整,不僅承包方難以獲得回報,而且可能導致環境資源的破壞。(4)承包地的調整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如果需要調整承包地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 2/3 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之所以如此規定,一方面是尊重農民的意愿,防止隨意調整承包地;另一方面是加強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便于掌握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狀況。此外,如果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承包地的,則不得對承包地進行調整。這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有利于使承包方放心經營承包地,在土地上進行長期投入,更好地管理利用承包的土地。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承包地收回的規定。

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規定對穩定土地承包關系具有重要的意義。這可以切實保障承包方的經營權,有利于調動其在承包地上進行長期投入的積極性,鼓勵進行長期投資,提高土地的肥力和生產力,促進農業生產。根據這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例如,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死亡;子女升學、參軍或者在城市就業;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承包方進城務工等情形下,只要作為承包方的農戶家庭沒有消亡,發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

《農村士地承包法》第27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根據這一條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應符合以下條件:(1)承包農戶已經進城落戶。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的加快,有的農戶已經遷人城市,在城市落戶。在這種情形下,他們已經不再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2)遵循自愿有償的原則。發包方引導支持承包農戶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3)對承包方給予相應的補償。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投入,提高了土地的生產能力。當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時,應當對承包方給予相應的補償。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承包期內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允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 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

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釋義

本條是對承包地征收補償的規定。

土地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農民集體和個人予以補償,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士地轉變為國家所有的行為。由于承包地被征收后,該士地上的承包經營權消滅,因此,本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

依據本法第243條第2款的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士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收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對于補償標準,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辦理。即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土地經營權流轉方式的規定。

承包士地“三權分置”是對我國農村土地權利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和創新。自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頒發的《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首次正式提出“落實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以來,中央政策性文件多次重申和強調加快完善“三權分置”的具體辦法。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專門發布了《關于完善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辦法的意見》。我國實行農村土地“三權分置”的目的在于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發展多種形式適度規模經營,提高土地產出率、勞動生產率和資源利用率,推動現代農業發展。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決定。修改后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確實落實了承包地的“三權分置”政策,提出了土地經營權的概念,并允許土地經營權流轉,承包方既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本條規定了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包括出租、人股以及其他方式。土地經營權出租是指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士地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方式。土地經營權人股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經營權量化為股權,以此入股組成股份公司、合作社或農場等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方式。除上述方式外,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需要注意的是,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士地經營權是否流轉,包括流轉對象、方式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將農村土地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土地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及其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土地經營權人的權利的規定。

按照農村土地“三權分置”的政策和理論,土地經營權成為一種新型權利安排,它不像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樣具有身份屬性,而是一種非人格化的市場主體享有的權利。一般的民事主體取得土地經營權,應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訂立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0 條規定,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2)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3)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4)流轉土地的用途;(5)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6)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7)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8)違約責任。

土地經營權人的權利包括:其一,占有農村土地。占有農村土地是土地經營權人使用土地的前提。其二,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土地經營權人取得權利后,有權自主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其三,取得收益。土地經營權人有權獲得在農村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所產生的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土地經營權登記的規定。

土地經營權自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關于土地經營權流較合同的生效,除了應具備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以外,還應當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8 條的規定,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1)依法、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3)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土地經營權流轉符合上述要件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即生效。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這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是否登記的自由。但土地經營權經由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便可明晰農業經營主體對于農村土地的利用關系,使得土地經營權確定化。第三人通過不動產登記簿,即可查知特定農村土地之上的權利負擔,從而作出理性的商業判斷。經登記的土地經營權不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還被賦予一定的支配和排他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未經登記的士地經營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A 將土地經營權出租給 B,租賃期限為五年以上,未辦理土地經營權登記。其后,A 又將該土地經營權出租給善意的 C,租賃期限也為五年以上,但辦理了土地經營權登記。此時,B 不得以先訂立士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為由對抗 C,C 有權取得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來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規定。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可見,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是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對于承包的“四荒”土地,必須在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權屬證書的前提下才能流轉。至于這類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方式,可以是出租、入股、抵押,也可以是其他方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釋義

本條規定了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法律適用。

依照我國《士地管理法》第13 條的規定,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 、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對于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法律如此規定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復,同時也為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采取特殊方式預留了空間。例如,有的國有農用地并未交由農民集體長期使用,有的國有農用地還沒有完全開發利用。對于這些情形,可以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方的權利義務等方面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