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一般規定

本章導言

本章是對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該章規定了用益物權人享有的權利,自然資源用益物權,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用益物權的行使,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后對用益物權人的補償,海域使用權的法律適用,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養殖權的保護等內容。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用益物權權能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在一定范圍內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人享有的權利包括:1占有的權利。用益物權人的占有權利,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的控制管領。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是對該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使用、收益的前提。用益物權人沒有占有的權利,就無法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加以使用、收益。2使用的權利。用益物權人的使用權利,是指用益物權人能夠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加以利用,發揮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價值。例如,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可以用居住,這便是對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使用。3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人的收益權利,是指用益物權人能夠收取、獲得使用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所產生的利益。例如,在他人所有的地上進行耕種、養殖等農業活動,能獲得相應的收益。

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的物權,具備了物權的共同特征。但與其他物權相比,其特點在于:1用益物權是一種限制物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文配范國為標準,可以分為完全物權與限制物權。所有權為完全物權。用益物權是一種限制物權,用益物權人只能在一定范國內,對于標的物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2用益物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用益物權一旦設立,用益物權人便獨立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這意味著該權利是獨立存在的,而不是從屬于其他物權而存在的權利。3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用益物權主要以土地等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的對象。由于不動產數量有限、價值較大,使得在不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成為客觀需要。而動產的種類繁多,價值往往較不動產要低,因此,可以通過購買、租賃、借貸等方式獲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不必依賴用益物權。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規定。

本條規定體現了我國物權法的特色。在我國,土地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組織、個人依法可設立用益物權。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就是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士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是在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的權利。

根據本條規定,組織、個人是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主體。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容體包括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權能表現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收益。

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的物權,具備了物權的共同特征。但與其他物權相比,其特點在于:(1)用益物權是一種限制物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文配范國為標準,可以分為完全物權與限制物權。所有權為完全物權。用益物權是一種限制物權,用益物權人只能在一定范國內,對于標的物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2)用益物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用益物權一旦設立,用益物權人便獨立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這意味著該權利是獨立存在的,而不是從屬于其他物權而存在的權利。(3)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用益物權主要以土地等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的對象。由于不動產數量有限、價值較大,使得在不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成為客觀需要。而動產的種類繁多,價值往往較不動產要低,因此,可以通過購買、租賃、借貸等方式獲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權,而不必依賴用益物權。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規定。

本條規定體現了我國物權法的特色。在我國,土地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組織、個人依法可設立用益物權。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就是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是在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的權利。

根據本條規定,組織、個人是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主體。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容體包括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權能表現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方面,用益物權人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應當符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相關規定。例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56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投批淮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我國《礦產資源法》第32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用益物權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例如,在地役權中,供役地的所有權雖然歸屬于所有權人,但所有權人不得妨礙地役權人行使地役權。否則,地役權人有權排除干涉。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白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后對用益物權人的補償的規定。

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強制取得屬于個人或者集體所有的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強制取得屬于個人或者集體所有的財產使用權的行為。征收與征用的區別在于:征收導致所有權的變更,而征用的后果是使用權的變更。

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的一項獨立的物權。若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將導致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消滅。此時,在該不動產、動產上設立的用益物權也將消滅。若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則會影響在該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的用益物權的行使。為保護用益物權人的利益,國家應依據本法第243條、第245條的規定對用益物權人進行相應補償。即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文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手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域使用權的法律適用規定。

根據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海域使用中請經依法批準后,國務院批準用海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此外,海域使用權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招標或者拍賣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標人或者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國家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軍事用海;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非經營性的航道、錯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養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娛樂用海二十五年;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城使用權是派生于海域國家所有權而又與海域國家所有權相分離的權利,該權利的享有者以對特定海域的占有為前提,以使用、收益為目的。可見,海域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根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海域使用權應當優先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于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養殖權的規定。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我國《水法》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根據我國《漁業法》的規定,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養殖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的礦產資源或水資源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屬于用益物權的類型。根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漁業養殖權應當優先適用《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的規定,如果這些法律沒有規定的,則適用本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