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本章導言

本章是對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該章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善意取得,遺失物的返還,善意取得動產上原有權利的消滅,遺失物拾得人的義務,有關部門對遺失物的通知與招領義務,遺失物的保管義務和民事責任,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法律適用,從物隨主物轉讓,孳息的取得,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我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價格,依法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如下: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善意取得的標的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扭舉證證明責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1)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2)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3),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4)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5)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例如,甲在路邊遇見兜售名表的人,仍與其交易,屬于非善意。

本條款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本法第226條規定的方式(簡易交付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即如果受讓人已經先行占有動產,轉讓人無須再進行現實交付,而是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合同即可,轉讓合同生效時為該動產交付之時。例如,甲出租其一幅畫給乙,乙轉租給丙。其后,乙擅自將這幅畫作為自己的物出賣給丙,在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生效時,即為該幅畫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本法第227條規定的方式(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即動產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轉讓人不通過現實交付方式交付給受讓人,而是將對第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讓與受讓人,在此情形下,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該動產交付之時。例如,甲將自己的攝像機出借給乙,乙又將該攝像機出借給丙。其后,乙擅自將該攝像機作為自己的物出賣給丁,并讓與其對丙的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在此情形下,乙與丁之間的轉讓返還該攝像機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即為該攝像機交付之時。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里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例如,劉某外出旅行前將新買的手提電腦交給好友李某保管,保管期內王某去李某家串門,以為李某新買了一合手提電腦,甚是喜歡便向李某素要。李某不忍拒絕便將此電腦贈與王某。本案中李某將電腦贈與王某,王某并未支付合理價格,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不動產善意取得需要登記,是本法第209條規定的結果。動產善意取得需要交付動產,是本法第224條規定的具體體現。

本條第2款規定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這包括:

1.受讓人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一旦具備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受讓人便可以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

2.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或不動產的原所有權人在受讓人善意取得其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之后,其對轉讓人(無權處分人)可以選擇行使以下權利:其一,如果動產或不動產的原所有權人與轉讓人之間有債權關系(例如,借用關系、租賃關系、保管關系等),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據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向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二,轉讓人處分原所有權人的動產或不動產,屬于無權處分,構成侵害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的行為,原所有權人可以侵權責任的規定,向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三,轉讓人有償處分原所有權人的動產或不動產,并因此獲得一定的利益,原所有權人有權請求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

本條第3款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于所有權,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例如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等)的,也可以參照適用。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遺失物返還的規定。

遺失物是指并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的物。遺失物具有以下特征:(1)遺失物是占有人喪失占有的物。遺失物與拋棄物的根本區別就在于,遺失物不是他人拋棄的物,而是他人無拋棄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2)必須無人占有。如果物已被他人占有,則不構成遺失物。(3)必須是動產且非無主物。遺失物是他人不慎丟失的動產。

本條第一句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這是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基于物權追及效力所享有的請求權。如果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兩種選擇:其一,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這種情形下,如果權利人已從無權處分人處獲得了賠償,當然不應再獲得原物。其二,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該二年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該期間一旦經過,權利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的權利歸于消滅,真正權利人也就無法再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了。但是,如果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如果權利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時支付了費用,其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善意取得動產上原有權利的規定。

善意取得是國家立法政策為保障財產所有權的交易的安全而對財產所作的一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具有確定性、終局性,屬于一種原始取得。因此,本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動產上的原有權利主要是指限制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如果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該動產上存在限制物權等權利的,則在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不消滅。例如,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時,知道該動產已經被抵押的,抵押權不消滅。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遺失物拾得人義務的規定。

拾得遺失物是一種發現遺失物并予以占有的行為。遺失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原所有權人,因此,本條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應履行法定的義務。

1.返還義務。權利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應將遺失物返還給權利人,不能據為己有。拾得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的,按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處理。

2.通知義務。遺失物的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

3.送交義務。在遺失物的權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拾得人應將遺失物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釋義

本條是有關部門對遺失物的通知與招領義務的規定。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后,應履行通知領取或及時發布招領公告的義務。如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知道遺失物的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如果這些部門不知道遺失物的權利人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遺失物保管義務和民事責任的規定。

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也負有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對于易于腐爛變質或保管需要的費用過大的遺失物,公安機關可以拍賣、變賣,保管所得的價款。

拾得人或有關部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對遺失物的權利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的規定。

1.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拾得人或有關部門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請求遺失物的權利人償還。這里的必要費用,主要包括保管遺失物的費用、公告費以及其他必要費用。

2.如果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拾得人有權要求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金不味是我國的優良道德傳統。如果法律規定拾得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便與這一優良傳統相違背,不利于弘揚傳統美德,而且會使一些貪圖私利的人在拾得遺失物后,向遺失物的權利人索要高額的報酬。因此,本法沒有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但本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3條也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條第3款規定,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在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的情形下,拾得人已拒絕履行應盡的法定義務。若因其不履行義務而支付的費用仍要求遺失物的權利人承擔,這不僅不符合公平原則,而且鼓勵和縱容了拾得遺失物后拒絕返還的行為。因此,依據本條第3款規定,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喪失了請求權利人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定。

對于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等財產歸國家所有,有不少相關立法例。例如,《法國民法典》第713條規定:“無主財產屬于國家。”我國《海關法》第30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迫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后,上繳國庫。”

根據本條規定,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后,應發布招領遺失物的公告,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的所有權應歸屬于國家。這有利于盡快確定遺失物的所有權,充分發揮物的價值和功能。

第三百一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法律適用的規定。

1.關于拾得漂流物。漂流物是漂流于江、河、湖、海、溪、溝上的物品,也包括隨山洪等水流運動而漂流發生位移的物。拾得漂流物的,應當歸還漂流物的權利人。漂流物的拾得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漂流物的權利人償還。

2.關于發現埋藏物。埋藏物是埋藏于土地之中,其所有權歸屬不能判明的動產。埋藏物應符合以下要件:(1)埋藏物須為動產。只有動產才可能埋藏于他物之中。(2)須為埋藏的物。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目睹或窺見的狀態。他物又稱為包藏物,一般是土地。至于埋藏的原因,在所不問。(3)須為所有權歸屬不能判明的物。關于發現埋藏物的法律后果,世界上存在著不同的立法例。一種立法例是發現人有限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權。例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的民法典均采取這種立法例。發現埋藏物的人,可以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權,但如果埋藏物是在他人所有的財產中發現的,則該財產的所有權人與發現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另一種立法例是國家取得所有權。埋藏物所有權不明確的,發現埋藏物的人應將它交給國家有關部門,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手國家。依據本條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歸國家所有。

3.關于發現隱藏物。隱藏物是隱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如隱藏于墻壁之中的物品。發現隱藏物的,適用發現埋藏物的相關規定。

本條還規定,如果法律對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另有規定的,則從其規定。例如,《文物保護法》第32 條規定,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從物隨主物轉讓的規定。

依據物的相互關系為標準,物可以分為主物與從物。主物是指兩個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經濟目的組合在一起時,不需要依賴他物而能獨立存在并發揮主要作用的物。從物是指配合主物使用,發揮輔助作用的物。從物具有以下特征:(1)從物不是主物的組成部分。從物未喪失其獨立存在的價值。如果某物已經成為他物的組成部分,則不是從物。例如,房屋的門窗是房屋的組成部分,不是從物。(2)從物是為發揮主物的作用而存在的。從物的存在是為輔助主物的存在。例如,手表與表帶、燈與燈罩,前者是主物,后者是從物。(3)從物與主物必須屬于同一人。

由于主物與從物都是獨立的物,兩者結合在一起不是創造了一種獨立的物,而是更好地發擇物的整體的效用,因此,本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例如,甲將自行車轉讓給乙,可以與乙約定,只轉讓自行車本身,而不轉讓車鎖。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釋義

本條是關于孳息取得的規定。

以兩個物之間的淵源關系為標準,物可分為原物與孳息。原物是指作為本體而依其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可產生新物的物。孳息是指從原物中產生的物。孳息又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例如,蘋果樹產生的蘋果。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規定獲得的收益。例如,存款產生的利息。

根據本系第1款規定,天然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原物的所有權人。如果某一物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例如,某一塊土地的所有權為甲集體組織,乙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存續期問,該塊土地上長出許生野生蘑菇。這些野生蘑菇的所有權歸屬于乙。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天然孳息的所有權另有約定的,則按照其約定進行處理。

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法定孳息的所有權,如果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釋義

本條是關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的規定。

加工、附合、混合,統稱為添附,是所有權取得、喪失的原因之一。

木條中所謂的“加工”,是指將他人的動產進行制作或改造,使其成為新物或具有更高價值的物。加工的構成要件如下:(1)加工的標的物為動產。加工是在他人的動產上進行的改造或制作行為。對不動產施加行為,如開懇他人的土地等,不屬于加工。(2)加工的材料為他人所有。加工是對他人的材料進行改造,所以加工的材料屬于他人所有。(3)加工制成了新物或使原物的價值發生較大的增加。

本條中所謂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兩個以上的物相結合而形成新的財產。附合有以下情形:其一,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例如,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粉刷油漆,油漆便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此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其三,動產與動產的附合。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結合,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者分離在經濟上不合理,稱為動產與動產的附合。例如,將他人的寶石鑲嵌在自己的手鐲上,即為動產與動產的附合。

本條中所謂的“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結合,難以分開,并旦形成新的財產。混合的構成要件如下:(1)須為動產與動產的混合。例如,固體與固體的混合、液體與液體的混合等。(2)動產屬于不同的所有人。如果相互結合的動產屬于同一人所有,則不發生混合。(3)混合后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要的費用過大。混合 與附合不同,在附合的情形下,各所有人的財產雖然不能分離或不易分離,但通常能夠識別;在混合的情形下,各動產不能識別或難以識別。

根據本條規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按照以下規則處理:

一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就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來確定。這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

二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

三是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例如,對他人的書桌上漆,無論從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原則來看,還是保護沒有過錯的當事人原則而言,都應由書桌的所有權人取得上漆后的書桌所有權。

此外,根據本條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子賠償或者補償。例如,甲在建造房屋時擅自使用了乙的一塊基石。盡管甲有過錯,但也不宜一概責令拆除該房屋,返還這塊基石。此時,根據本條的規定,可確定該塊基石的所有權歸屬于甲,而由甲對乙的損失給子賠償或者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