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關系

本章導言

本章是對“相鄰關系”的規定。該章對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的依據,用水、排水相鄰關系,相鄰關系中的通行權,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相鄰不動產之間排放、施放污染物,相鄰不動產安全保護,使用相鄰不動產時避免造成損害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相鄰關系處理原則的規定。

所謂相鄰關系,是指相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間,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與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沖突時,為調和其沖突以謀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具有以下特征:

1.相鄰關系的主體是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利用人。相鄰關系的主體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非法人組織,都必須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此處的不動產,不僅包括土地,而且包括房屋。

2.相鄰關系是由于不動產的毗鄰關系而產生的。所謂毗鄰,是指地理位置相鄰。毗鄰的不動產既包括相互連接的不動產,也包括相互鄰近的不動產。

3.相鄰關系的客體是行使不動產權利所體現的利益。相鄰各方在行使權利時,一方面可以實現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應為相鄰方提供便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相鄰關系的客體不是不動產本身,而是行使不動產權利所體現的利益。

4.相鄰關系的主要內容是相鄰一方有權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應給予必要方便。所謂必要方便,是指不動產權利人必須獲得這種方便,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例如,相鄰人在無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形下,有權要求從相鄰人費土地上通行。

相鄰關系依存于不動產的所有權關系或使用權關系,其本質是相鄰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適當擴展或限制。在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依法享有權利,同時履行法定義務。本法調整相鄰關系,旨在使相鄰各方為對方行使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給予必要的便利,協調不動產的利用關系,以充分發揮不動產的使用效益。

本條規定,處理相鄰關系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相鄰關系是相鄰各方在生產、生活中,對于毗鄰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處理相鄰關系,應以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為原則。例如,相鄰水流關系要求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壟斷對水的使用權,應允許相鄰各方使用。

2.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相鄰各方在行使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團結互助,兼顧相鄰人的利益,而不能損人利己。在相鄰各方發生糾紛時,應互諒互讓,采取協商的辦法解決;若協商不成的,國家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在解決糾紛時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釋義

本條是關于處理相鄰關系依據的規定。

處理相鄰關系,首先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例如,我國《水法》對水事糾紛的處理作了具體規定。該法第56條規定:“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第57條規定:“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如果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民事習慣歷來是世界各國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尤其在相鄰領域,民事習慣更是得到許多國家和地區制定法的確認。本法第10 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這一條將習慣正式作為法律淵源規定在民法典之中。一般認為,習慣應當具有全面性、長期性、普遍性和抽象性,即為廣大地域的社會民眾普遍認知并長期遵循、接受其約束的行為方式。民事習慣是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自發形成的,只有具備較長時間性的民事習慣才會為當地人民認可,并具備約束力。任何民事習慣都必須存在于一定的地域并約束著當地人們的行為。“十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例如,在廣東省潮汕地區的農村有“滴水距離”的建房習慣,即在建造房屋時,應當保持與周圍房屋的距離在 20公分以上,以解決滴水、維修、采光等問題,而這一民事習慣就會產生相鄰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條規定“可以按照當地習慣”處理相鄰關系,這是一個選擇性條款,意味著法官在審理相鄰關系案件時具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按照民事習慣進行裁決,也可以不按照民事習慣進行裁決。

第二百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沆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釋義

本條是關于用水、排水相鄰關系的規定。

相鄰各方基于用水、排水產生的相鄰關系較為普遍,且容易發生有關用水、排水的糾紛。此外,如何處理好自然流水的利用關系,對于相鄰各方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對用水、排水相鄰關系進行了明確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用水、排水相鄰關系。在我國,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法》第48 條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由此可見,相鄰各方均可取得水流的使用權。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相鄰各方應當為彼此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能因為自己用水而剝奪或損害相鄰方用水的權利。對于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特。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本條第2款規定了自然流水的利用。一方面,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任何一方不得為自身利益而任意改變水路、截阻水流、獨占水流。一方擅自堵截或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此外,我國《水法》第45 條還對水資源的配置制度作了明確規定:“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另一方面,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由于水有就下的屬性,因此在自然流水,低地權利人通常應負有容忍義務。這種義務性質上屬于不作為義務,如高地的水流至自己使用的土地而受阻礙時,低地的權利人不負有疏通義務。水流流至低地阻塞時,高地的權利人有以自己的費用而設置必要的疏通工事的權利。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相鄰關系中通行權的規定。

一般而言,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利用其土地通行,但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需要必須利用其土地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阻擾。如果因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而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相鄰關系中通行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

1.土地與公共道路沒有適宜的聯絡。這并不一定要求土地的四周不通公路(袋地),在土地與公路之同不能直達,或者雖有他路可通至公路,但所需費用過大甚至具有危險時,均構成“沒有適宜的聯絡”。

2.相鄰權利人必須有使用鄰地通行的必要。判斷是否有使用鄰地通行的必要,除了應考慮土地的位置、面積、形狀、地勢等因素之外,還應考慮土地的用途。對于土地用途的考慮,應以合法的利用為限,如將土地作違法使用,則不得主張必要通行權。例如,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

3.相鄰權利人必須使用鄰地通行并非其任意行為所致。如果相鄰權利人故意毀壞土地與公路之間的橋梁、道路等,致使其無適當通路的,其不得主張相鄰必要通行權。

本條除了規定相鄰關系中的通行權之外,還要求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其他原因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物品失落于他人使用的土地時,應允許進入他人的土地取回。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規定。

1.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土地、建筑物的利用權,應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在土地疆界或疆界線的附近建造、修繕建筑物;其二,必須有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必要。相鄰一方因修建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雙方約定的范圍 、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2.不動產權利人因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此處所謂“必領利用”,包括兩種情況,即如果不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就不能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以及如果不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將付出過大的費用。不動產權利人鋪設電線、電統、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時,應選擇對相鄰權利人損害最小的線路和方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光和日照。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的規定。

依據本條規定,建造建筑物應遵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淮,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民用建筑設計統一標準》(GB50352-2019)對建筑物的通風、采光等標準作了具體規定。這主要包括:

1.居住建筑的臥室和起居室(廳)、醫療建筑的一般病房的采光不應低于采光等級Ⅳ級的采光系數標準值,教育建筑的普通教室的采光不應低于采光等級Ⅲ級的采光系數標準值,且應進行采光計算。采光應符合下列規定:(1)每套住宅至少應有一個居住空間滿足采光系數標準要求,當一套住宅中居住空問總數超過4 個時,其中應有2個及以上滿足采光系數標準要求;(2)老年人居住建筑和幼兒園的主要功能房間應有不小于 75%的面積滿足采光系數標準要求。

2.建筑物應根據使用功能和室內環境要求設置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的外窗或洞口;當不能設置外窗和洞口時,應另設置通風設施。采用直接自然通風的空間,通風開口有效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1)生活、工作的房間的通風開口有效面積不應小于該房間地面面積的 1/20;(2)廚房的通風開口有效面積不應小于該房間地板面積的1/10,并不得小于 0.6㎡;(3)進出風開口的位置應避免設在通風不良區域,且應避免進出風開口氣流短路。

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相鄰不動產之間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規定。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固體廢物、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不斷產生,給環境造成了較大損害。為了保護環境,本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根據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所謂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例假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固體廢物具有數量大、種類繁多、性質復雜、產生源分布廣泛、可運輸及跨國間轉移等特點。這些特點使固體廢物污染的途徑多,污染形式復雜,可直接或間接污染環境,既有即時性污染,又有潛伏性和長期性污染的威脅。《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在相鄰關系中,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上述規定,棄置固體廢物。

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中,將大氣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侵入鄰地造成的干擾性妨害或損害,稱為“不可量物侵害”。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相鄰不動產安全保護的規定。

不動產的安全對于不動產權利人至關重要,不動產權利人依賴不動產進行生產或生活。相鄰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相鄰各方互相負有容忍義務,即容忍相鄰方在合理的限度內進行必要的活動而給白己帶來的不便。但不動產權利人為生產或生活需要而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時,有可能威脅相鄰不動產的安全,損害相鄰權利人的權益。因此,本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例如,我國《建筑法》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 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如果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的,有可能受到損害的一方有權請求其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若不動產權利人造成了相鄰權利人造成損害的,受害方還可請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造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成損害。

釋義

本條是關于使用相鄰不動產時避免造成損害的規定。

本法第290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291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292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三條規定都要求相鄰權利人為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這是對相鄰權利人權利進行的一定限制。但不動產權利人基于相鄰關系而利用相鄰不動產時,也應履行相應的義務,避免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這樣,才符合處理相鄰關系的公平合理原則。因此,本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如果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造成相鄰不動產的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