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本章導言

本章是所有權類型的規定。根據主體不同,本章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以及“私人所有權”等三中類型,并分別對這三種類型的所有權的含義、客體范圍、所有權的行使及其保護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所有權及其行使的規定。

本條是第1款是對國家所有的財產范圍的規定。本法第247條至第254條對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進行了規定。礦藏、水流、海域、無居民海島、城市的土地、無線電頻譜資源、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野生動植物資源、文物以及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所有權的主體具有特殊性。國家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國家,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負有不侵害國有財產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以國有財產屬于全民所有為由,而在法律上主張對國有財產享有所有權。

本條第2款規定了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財產的所有權。由于國有財產具有廣泛性,國家對所有國有財產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不可能的,因此,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對國有財產行使所有權,有利于對國有財產的統一管理。當然,依照法律規定,國有財產也可由地方人民政府等行使有關權利。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礦藏、水流、海域的國家所有權的規定。

一、礦藏屬于國家所有

所謂礦藏,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礦藏屬于國家所有,表明了國家對礦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于礦產資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只有國家這樣一個特殊主題才能對這種財產進行合理利用和保護。如果私人個體成為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人,他們在行使所有權的過程中,必然為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而造成對礦產資源的浪費和破壞。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去的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去的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除法律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二、水流屬于國家所有

所謂水流,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是人類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自然資源。在我國,水資源短缺已經成為經濟社會發展的主要制約因素;洪澇災害頻繁、水環境惡化已成為不容忽視的重要問題。因此,國家需要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根據我國《水法》的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

三、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所謂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領海,是指沿著國家的海岸、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下的一定寬度的海水帶。我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12海里。海域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我國是海洋大國,擁有近三百萬平方公里的管轄海域。正是由于有了豐富的海洋資源,有了遼闊的海域,國家需要實施海域使用管理。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形式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無居民海島的國家所有權的規定。

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并在高潮時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于居民戶籍管理的住址登記地的海島,相對于有居民海島,一般面積小,遠離大陸,散落在浩瀚的大海上。無居民海島大部分由裸露的巖礁構成,其價值主要體現在與周圍海域共同組成的海島生態整體性價值方面,傳統的陸地資源(土地、林業、農業)價值很低,需要立法加以重點保護。本條規定,無居民海島的所有權屬于國家,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的所有權。

我國《海島保護法》專門對無居民海島的保護進行了規定。主要包括:(1)未經批準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游等活動。(2)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采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準。(3)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的破壞。(4)經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所有土地的范圍的規定。

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定,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1)城市市區的土地;(2)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3)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4)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6)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由于我國土地國家所有實質上是全民所有,因此,對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應當反映人民的意志,并為人民的整體利益服務。同時,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有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充當國有土地所有權的主體。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規定。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都是重要的自然資源,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根據本條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屬于國家,但是,若法律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屬于集體,則集體對這些自然資源享有所有權。

根據我國《森林法》的規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國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確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林業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權,經批準可以轉讓、出租、作價出資等。

根據我國《草原法》規定,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野生動植物資源國家所有的規定。

野生動植物資源是稀缺的資源,它們與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具有密切的關系。根據本條規定,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國家對這些野生動植物資源享有所有權。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維護生物的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而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該法第3條還規定,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障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野生職務保護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該條例第9 條還規定,國家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無線電頻譜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規定。

無線電頻譜資源是具有重要戰略意義的國家稀缺資源,是推動信息化發展的重要載體。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無線電頻譜,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本條規定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所有權屬于國家。《無線電管理條例》第3條也規定無線電頻諧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我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第一章第一節明確規定,無線電是對無線電波使用的通稱,指頻空規定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造波導而在空間傳播的電磁波。無線電頻譜是無線電波的全部頻率范圍內,電磁頻譜中3000GHz以下的部分,因此,無線電頻譜是指可被利用的無線電頻率的組合,一般指 3000GHz以下頻率范圍內發射無線電波的無線電頻率的總稱。

無線電頻譜資源具有以下特征:(1)無線電頻譜資源具有非耗竭性。民法上的物可分為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自然資源大多數是消耗物,但也確實存在著不可消耗物。無線電頻譜資源與礦產、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不同,它可以被人類利用,但不會被耗竭,限制不使用它或者使用不當都是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浪費。2)無線電頻譜資源具有無體性。民法上的物一般是有體物,即占有一定的空間而有形存在的物體,如固體、液體、氣體等。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物的范圍也不斷擴大,一些雖然無體但能被感知的物質,如聲、光、電等也開始成為人類支配的對象。因此,我們對物的理解不能再拘泥于“有形”之意。無線電頻諧資源是一種無形的、能夠被人類感知和控制的物。(3)線電頻資源具有特定性。無線電波的確存在著不同于傳統自然資源的屬性,如無形、不占有空間、沒有質量等,但無線電波總是具有特定的波長、頻率、帶寬等屬性。正是這些屬性,使得無線電波可以被特定化,我們可以依據這些屬性而將某一種無線電波與其他的無線電波相區分。4)無線電頻資源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譜資源在一定時間、空間內被使用,其他設備就不能再使用。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文物國家所有權的規定。

本條規定,只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國家才對這些文物享有所有權。文物的所有權主體可以是國家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文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1)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2)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5)法律規定水域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國家對國有的文物享有所有權,表明國家對其所有的文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例如,《文物保護法》第40條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防資產的國家所有權以及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的國家所有權的規定。

1.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國防法》第37條規定,國家為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直接投入的資金、劃撥使用的土地等資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和設備設施、物資器材、技術成果等屬于國防資產。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國防資產在國防建設中具有重大意義,例如,隊資產是軍隊訓練、作戰、生活的物質依托,尤其是軍事基地、軍事設施、武器裝備、事工程、倉庫、營房等,在軍事活動中起著物質支撐作用;國防科技工業資產,是研究、試制、生產武器裝備及其他軍用物資的物質保證,同時對于國民經濟的發展也具有重要意義。

2.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的國家所有權。

本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屬于國家所有。據此,并不是所有的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的所有權都屬于國家,只有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基礎設施,國家才對其享有所有權。

我國《鐵路法2條規定,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國家鐵路是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管理的鐵路。地方鐵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專用鐵路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專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內部提供運輸服務的鐵路。鐵路專用線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與國家鐵路或者其他鐵路線路接軌的岔線。《公路法》第2條規定,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該法第4條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公路建設應當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機關的物權的規定。

本法第97條對機關法人的地位作了規定,即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國家機關從事各種行政管理工作時,不是以機關法人的身份出現的,它與有關組織、個人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它在管理職權范圍內的行為及其結果,都應歸屬于國家。但國家機關因行使職權的需要而從事民事活動時,例如購置辦公用品、租用房屋或交通工具等,便是以機關法人的身份進行活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機關就會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進行占有、使用、處分。需要注意的是,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的處分權是受限制的,只能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處分。例如,《森林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護并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國防法》第39條第2款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 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準,國防資產的占有、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于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準不再用于國防目的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物權的規定。

本法第88條對事業單位法人的地位作了規定,即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是從事非營利性的、各項公益事業的單位,包括從事文化、教育、體育、衛生、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當這些事業單位因履行職能的需要而從事民事活動時,例如,購買辦公用品、辦公用房等,其是以事業單位法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依據本條的規定,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的收益、處分的權利。這對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從事民事活動時的物權進行了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的收益權、處分權受到限制,其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行使收益、處分的權利。這是為了加強對國有財產的保護,防止有的事業單位擅自處置國有財產。例如,《高等教育法》第38條規定:“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學校不得將用于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出資的企業出資人權益的規定。

首先,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條的規定,國家出資的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可見,國家出資的企業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單獨出資,設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二是國家作為出資人之一,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設立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其次,本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國務院確定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最后,出資人職責、出資人權益的內容。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具體而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權制定或者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委派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維護出資人權益;等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釋義

本條是關于保護國家所有財產的規定。

國家所有的財產即全民所有的財產,包括礦藏、水流、海域 、無居民海島、城市土地 、無線電頻譜資源、國防資產等。《憲法》第7條規定:“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為了加強對國有財產的保護和管理,防止國有財產的流失、鞏固和壯大國有經濟,本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國家所有的財產。

本條中的“侵占”,是指非經國家的授權或者國家機關的同意,而占有國有財產。例如,未經批準而占有、使用國有土地或其他自然資源等。“哄搶”是指故意以非法手段強行搶奪國有財產。“私分”是指違反國家有關國有財產分配的規定,將國有財產分配給個人或者組織所有。例如,未經批準而占有、使用國有土地或其他自然資源等。“哄搶”是指故意以非法手段強行搶奪國有財產。“私分”是指違反國家關于國有財產分配的規定,將國有財產分配給個人或者組織所有。例如,違反郭海軍關于國有財產分配的規定,給單位、個人濫發獎金等。“截留”是指違反國家有關國有資金管理的規定,將國有資金保留在自己手中或者挪作他用。“破壞”是指以非法手段直接損害國有財產,如濫伐林木、捕殺珍稀野生動物、毀損國家文物等。上述各種違法行為,都侵害了國有財產的所有權,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有財產管理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國有財產管理、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這里的“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包括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等。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如下:(1)根據國務院授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履行出資人職責,監管中央所屬企業(不含金融類企業)的國有資產,加強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2)承擔監督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制訂考核標準,通過統計、稽核對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負責所監管企業工資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監管企業頁責人收人分配政策并組織實施。(3)指導推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重組,推進國有企業的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咯性調整。(4)通過法定程序對所監管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根據其經營業線進行興懲,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選人、用人機制,完善經營者激耐和約束制度。(5)負責組織所監管企業上交國有資本收益,參與制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有關的管理制度和辦法,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決算編制和執行等工作。(6)按照出資人職責,負責督促檢查所監管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等工作。(7)負責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起草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有關規章、制度,依法對地方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8)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本條還規定,如果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本條第2款規定了其他情形下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情形主要包括:(1)低價轉讓國有財產。例如,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即關聯交易),國家出資企業壓低轉讓財產的價格,為關聯方謀取不當利益,造成國有財產的損失。(2)合謀私分國有財產。例如,在企業改制(包括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等情形)過程中,有的企業工作人員合謀將國有財產私分占為己有。(3)擅自以國有財產為他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有的企業未經法定程序,擅自將國有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造成國有財產的損失。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三)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釋義

本條是關于集體所有財產的范圍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可以分為農村集體所有和城鎮集體所有兩種不同的類型。所謂集體所有權,是指集體組織對其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集體所有權是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根據法律規定,集休所有的財產包括:

1.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作了 明確規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9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 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草原法》第11 條第3款規定;“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2.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這里的建筑物包括廠房、倉庫等;生產設施包括機器設備、農業生產工具等;農田水利設施包括灌溉排水設施、水庫等。

3.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為集體成員從事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活動需要而建設的相應設施,是集體組織正常運行的保障。上達這些設施的所有權屬于集體。

4. 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這是一個兜底性條款。除了上述三項不動產和動產屬于集體所有之外,集體所有的財產還包括集體企業所有的原材料、產品,集體所有的現金、銀行存款等流動資產,集體經濟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等形成的資產等。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問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釋義

本條是關于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歸屬以及集體決定事項的規定。

1.本條第1款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在我國學界,集休所有的性質如何,存在著較大爭議。本條采納了“成員集體所有”的表達。成員集體所有不同于共有,共有注重集體組織中成員所享有的權利。如果將集體所有權等同于一般的共有,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導致集體財產完全私有化以及集體財產的不穩定性。首先,共有財產并不脫離單個的共有人而存在,如果共有人是單個的自然人,那么共有財產在性質上應屬于私人所有,這顯然與集體所有權的性質不符合。其次,在共有的情況下,共有人加入或退出共有組織,或他人加入共有組織,都有可能影響到共有組織的存在并會導致對共有財產的分割。因此,以共有來解釋集體所有權制度,也不利于集體財產的穩定。在性質上,成員集體所有類似于總有。總有是歐洲中世紀日耳曼村落共同體的所有權形態。這種總有制度的法律構造是:村落的村民對土地(總有土地)僅有使用和收益的經濟權利,而無管理和處分的支配權利;各村民在取得村民資格時便取得對土地的使用、收益的經濟權利,而喪失村民的資格時,也就當然喪失相應的權利;村民對總有土地無應有部分,也無權請求分割;村落共同體對總有土地享有支配權利。我國的成員集體所有與總有具有諸多類似之處。例如,農民作為集體成員才能享有的權利,具有身份性;集體財產的管理、處分應由集體依法定程序決定;農民對集體所有的財產不能請求分割;等等。

2.本條第2款規定了依法定程序由本集體成員決定的事項。這些事項如下: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承包方案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2)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準。

(3)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本法第243 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這些費用涉及本集體成員的重大利益,需要本集體成員決定。

(4)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集體出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轉讓、抵押等事項,關系到集體成員的重要利益,因此,應經過本集體成員共同決定,而不能由該企業的負責人等個人進行決定。

(5)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這是一個兜底性條款,如果法律對其他事項應經過集體成員決定另有規定的,則按照其規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 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以借貨、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等等。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農民集體所有權行使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關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按照如下規定行使所有權。

1.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設立的專門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例如集體合作組織、農工商公司、集體集團等。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多數農民集體都是由村民委員會代表本集體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而沒有再設立集體經濟組織;即使有的集體設立了所謂的集體經濟組織,也基本上是與村民委員會一套人馬兩個牌子,或者就是村民委員會經濟管理職能的執行機構。只有在一些集體經濟十分發達、集體經濟事務繁多的集體,才可能設立獨立的集體經濟組織。

2.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對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即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3.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我國《土地管理法》第11條也規定,已經屬于鄉(鎮)農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城鎮集體所有權的規定。

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依據本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為城鎮集體,其內容表現為對本集體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我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4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前款所稱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應當符合下列中任一項的規定:(1)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2)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3)投資主體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集體企業,其中前(1)(2)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占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全部財產的比例,一般情況下應不低于 51%,特殊情況經過原審批部門批準,可以適當降低。該條例第21 條還規定,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對其全部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拒絕任何形式的平調。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闊、復制相關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于集體財產公開的規定。

集體財產的狀況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項。本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的規定,將集體財產的狀況向本集體成員公布。依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我30條規定,村民委民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等事項及時公布,接受村民的監督。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為了保障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本條還規定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我國《村民委民會組織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村民委民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釋義

本條是關于集體所有財產的保護的規定。

1.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本法第260條規定了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的范國。無論是農村集體所有的財產還是城鎮集體所有的財產,均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哄搶、私分、破壞集體所有的財產。

這里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將集體所有的財產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哄搶”是指故意以非法手段強行搶奪集體所有的財產。“私分”是指違反有關集體財產分配的規定,將集體所有的財產分配給個人或者組織所有。例如,有的村委會成員違反關于集體所有財產分配的規定,將集體所有的收益在少數人之間進行分配或者用于個人消費。“破壞”是指以非法手段直接損害集體所有的財產。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條的這一規定賦予了集體成員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的權利。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6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子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值得注意的是,農民集體成員的撤銷權不同于債的保全的撤銷權,二者的區別在于:農民集體成員撤銷權是基于物權的撤銷權,而不是基于債權的撤銷權;農民集體成員撤銷權是以其作為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為成立條件的,而不是以因有害于債權為條件的;農民集體成員撤銷權撤銷的對象是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的決定,該決定的事項是應由村民或者集體成員民主決定的事項,而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可以不經民主程序(盡管有的決定是末依法經民主程序決定的)自行決定的處分財產給他人的行為;農民集體成員撤銷權的行使結果不涉及第三人取得財產如何處置,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取得的財產的返還。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私人所有財產范圍的規定。

私人所有權是指私人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本法秉承《憲法》的立法精神,對私人財產所有權進行了具體規定。

1.私人所有權的主體是私人。這里的“私人”不僅包括具有中華人民共利國國籍的人,而且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取得的  合法財產,也受法律保護。

2.私人所有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本條列舉了幾種主要的私有財產,具休如下:(1)收入。收入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國內,用自己的勞動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勞動收入、利息、租金、接受贈與的財產等。對于非法收入,本法不予以保護。(2)房屋。房屋是指私人擁有的住宅、店鋪、廠房等。房屋是私人重要的不動產。(3)生活用品。生活用品是指私人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物品,例如機動車、電器等。(4)生產工具、原材料。生產工具、原材粉是指私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使用的各種工具、基礎材料。例如機器設備、煤炭、木材等。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釋義

本條是關于私有財產的保護的規定。

私人的合法財產,是指私人的合法收入、房屋 、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而私人的非法財產、非法所得等,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對于私人的合法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侵占、哄搶、破壞。例如,未經法定程序而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私人的合法財產,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私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等。

本條之所以規定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其理由在于:(1)保護私有財產有助于鼓勵交易、發展市場。一個正常的市場,要求主體對其交換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就不能就該項財產進行交換。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私有財產不能得到充分保護,必將妨礙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2)保護私有財產有助于鼓勵公平競爭。每個交易者能夠根據自身的意志,在平等基礎上進行競爭,這樣才能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保護私有財產,有助于私人財產所有者在平等的條件下進入市場,參與公平競爭。(3)保護私有財產有助于激發社會財富的創造。社會主義要達到共同富裕的目的,應當增進效益、提高生產力、增加社會財富。為此,就需要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鼓勵私人從事各       種有利于國計民生的經營活動,促進社會財富的迅速增長。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企業出資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1.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可以依法將其所有的財產用于出資設立公司或者其他企業。我國《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出資設立,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全部責任的經濟組織。有限責任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由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稱為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扭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全部責任的經濟組織。除了公司形式之外,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其他企業。例如,國家可以設立國有獨資企業,私人可以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

2.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集體、私人將其所有的財產投人企業后,其以出資人的身份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經營管理者 等權利。具體而言:

(1)享有資產收益的權利。如果國家、集體、私人的財產投資設立公司的,那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國家、集體、私人作為股東,享有分取紅利的 權利。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潤的除外。如果國家、集體、私人的財產投資設立其他企業的,則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分取利潤。

2)享有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若國家、集體、私人的財產投資設立公司的,那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國家、集體、私人作為股東。股東有權參與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并按照其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對重大事項行使表決權。這些重大事項包括: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等。如果國家、集體、私人的財產投資設立其他企業的,則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參與企業的重大決策。

(3)享有選擇經營管理者的權利。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有權參加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若國家、集體、私人出資設立其他企業,則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選擇經營管理者的權利。

3.國家、集體、私人應當履行出資人的義務。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的義務主要如下:(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2)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3)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如果國家、集體、私人出資設立其他企業的,也應當履行出資人相應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法人財產權的規定。

1.本條第1款規定,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本法第76條的規定,營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盡管營利法人成立時的財產是由出資人出資或認購的,但營利法人一旦成立,就具有了獨立的人格,擁有了獨立的財產,這是營利法人獨立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物質基礎。營利法人的財產主要由兩類財產構成:一類是營利法人成立時的財產;另一類是營利法人成立后取得的財產。營利法人對其擁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也是營利法人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股東等出資人對營利法人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的邏輯前提。

2.本條第2款規定,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包括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特別法人(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對其財產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權利,應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例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 15條規定:“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的活動。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釋義

本條是關于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財產保護的規定。

社會團體法人是指具備法人條件,基于會員共同意愿,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對社會團體財產的保護作了具體規定,這主意包括:(1)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2)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3)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捐助法人是指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例如,《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