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本章導言

本章是“物權的保護”的規定。該章旨在從物權的效力和物權的特殊規則出發,對物權人提供充分保障。從保護途徑上來看,物權人有權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保護物權;從保護方式上看,物權人可以通過行使“物權確認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與消除危險請求權”“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與其他民事責任請求權”等方式保護物權。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釋義

本條是關于物權保護途徑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當物權受到侵害時,物權人有權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途徑進行救濟,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作為權利主體依靠自身手段保護和實現權利的方式,和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具有自治性和自主性。本條中的“和解”,是指物權人和侵權人自愿達成糾紛解決協議的行為。

所謂“調解”,是指由第三人居中主持協調當事人利益,并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糾紛解決協議的一種活動。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對當事人仍具有一定的約束力。本條中的“調解”,是指第三人調停解決物權人和侵權人之間的物權糾紛的行為。

所謂“仲裁”,是指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選定仲裁機構,并由仲裁機構裁決解決爭議的一種活動。仲裁機構依照法律規定作出仲裁裁決,其裁快程序簡易、處理爭議迅速,兼具自治性和準司法性的特點。本條中的“仲裁”,是指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侵害糾紛后,可以根據事前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所謂“訴訟”,是指在法院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審理案件 、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包括民事、 行政、刑事三大訴訟類型。訴訟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故具有公信力和權威性。因而,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法律強制效力。本條中的“訴訟”,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訴訟。即物權受到侵害后,權利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對物權進行保護。

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于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物權確認請求權”,是指利害關系人就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時,享有的請求有關機關或者法院對物權歸屬、權利內容予以確認的權利。物權確認請求權發揮著確認產權、定分止爭的作用,是物權保護的一項重要內容。從性質上來看,物權確認請求權不屬于物權請求權的范疇,而是與其并列的一種物權保護方法。其原因如下:一是產生基礎不同。物權請求權以物權的存在為基礎,是權利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手段;而物權確認請求權是在權利狀態不清的前提下產生的,此時利害關系人并不當然享有物權,故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行使要先于物權請求權。二是權利的行使方式不同。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可以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由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主張,也可以提起訴訟;而物權確認請求權只能向國家機關主張,不能采取私力救濟的方式。

本條中的“物權確認請求權”,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對物權歸屬的確認”。所謂物權歸屬的確認,就是確認物權的權利主體,即確認對特定的物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權利的權利人。具體而言,物權歸屬的確認,包括:(1)對所有權歸屬的確認。所有權的確認是保護所有權的前提。在所有權的權利狀態不清的情況下,返還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權請求權就喪失了所有權這一實體權利基礎,所有權的保護方式將無以適用。(2)對他物權歸屬的確認。物權確認請求權也適用于對他物權的確認。例如,若被抵押的房屋在拍賣時發生抵押權爭議。此時抵押權人有權提起擔保物權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對其抵押權的歸屬予以確認。

二是“對物權內容的確認”。所謂物權內容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在對物權的內容發生爭議時,有權請求有關機關或者法院對物權的內容加以確認。例如,登記機構將他人房屋的面積登記錯誤,或者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額錯誤記載,權利人在向登記機構提出更正登記遭到拒絕后,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其物權。

根據本條規定,物權確認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僅限于“利害關系人”。本條中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真正權利人、對物主張權利的人,以及與他們具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人。本條將物權確認請求權的主體限定為利害關系人,其原因在于: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確認權利,那么會增加法院的訴訟負擔,也將不利于財產秩序的穩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釋義

本條是關于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規定。

所謂“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占有物。該項請求權是由所有權所派生的請求權,并且是所有權效力的直接體現,只要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人都可以通過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

本條規定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其適用條件為:1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主體即請求權人,應為失去對物的占有的物權人。既包括所有權人,也包括他物權人。例如,當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時,所有權人(抵押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抵押權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權而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2須有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物權人的物的事實。所謂無權占有,通常是指缺乏占有的本源,換言之,是指相對人無法律和合同的依據而占有所有人的財產。所謂侵奪,是指違背物權人的意思而強行取得并占有物權人的物。3須有無權占有物的相對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相對人應為現實即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占有其物的人,即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間接占有人。亦即,物權人只有向現在的占有人提出請求,才能使標的物實際返還給所有人。4須以原物的存在為前提。因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物權的圓滿狀態,如果原物已經滅失,實際上物權因其客體的滅失而消滅,此時物權人只能要求無權占有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或侵權賠償責任。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損毀,則物權人可以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并承擔修理、恢復原狀的責任;如果物權人遭受了損失,還可以要求無權占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此外,返還原物不僅包括返還原標的物,還包括返還孳息。5請求權人須就對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權利人就其所享有的合法物權進行舉證;如果權利人對這一點不能舉證證明,則不論相對人就占有和搶奪事實有無抗辯,請求人均應受敗訴的判決。

本條規定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旨在要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故從效力上來看,此種請求權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就是標的物占有的移轉。但除標的物的移轉外,行使此項請求權還涉及孳息返還、賠償損失及費用補償等問題。

對于本條規定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存在爭議。根據本法第196條的規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而對同屬物權請求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僅規定為,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的不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對于普通未進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就成為爭議的重點。本書認為,從文義解釋上來看,只有未登記的動產物權人享有的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釋義

本條是關于排除妨害與消除危險請求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除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險時,,物權人得以請求行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以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此時,物權人享有的請求權包括:

一是排除妨害請求權。所謂排除妨害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物權人對妨害人享有請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的權利。該項請求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1請求權的主體為該標的物的物權人。不僅包括所有權人,還包括他物權人。2須有妨害行為的發生。所謂“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影響物權人正常行使其物權。從形態上來看,妨害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其一,行為人非法利用他人財產致使物權人不能對其財產行使物權。其二,非法為所有權設定負擔,如擅自在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其三,其他妨害行為。3妨害須為不法或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亦即,行為人實施的“妨害”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如承租人正當使用房屋、某人緊急避險而給所有人造成妨害),則盡管對物權人構成妨害,物權人也不得請求行為人排除妨害。所謂“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是指物權人應當容忍他人輕微的、正當的妨害。在他人實施了輕微的妨害的情況下,物權人不得請求予以排除。至于輕微妨害的判斷,一是要看妨害是否超出了一個合理的人能夠容忍的范圍;二是需要考慮所有人容忍此種妨害是否將使其所有權不能得到正常行使。

二是消除危險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也稱妨害防止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是指物權雖未受到現實妨害,但在面對將要發生的侵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危險時,物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消除既存危險并避免侵害發生的權利。該項請求權的行使必領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請求權的主體為該標的物的物權人。不僅包括所有權人,還包括他物權人。(2須有“危險”行為的存在。本條中的“危險”,是指他人的行為或者設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損害。危險的判斷標準為:其一,危險必須是可以合理預見的,而不是主觀臆測的。例如,房屋倒塌必須是按照一般的社會觀念或者工程建設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識,其確有可能倒塌。其二,危險必須是確實存在且有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可能。如鄰人的大樹有可能傾倒,砸壞自己的房屋。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釋義

本條是關于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能夠恢復原狀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和恢復原狀還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被規定在本法第179條第1款中。由此可見,修理、重作、更換以及恢復原狀是物權保護的基本方式。

本條中的“修理”,是指由于物本身產生缺陷而對受損壞之物進行加工,以去除缺陷并使其恢復原來的形狀或作用的行為。例如,風扇扇葉因受損而影響其使用,權利人可以主張修理扇葉達到風扇可正常使用的效果。

本條中的“重作”,是指依照原有規格重新制作一個新物的行為。一般而言,“重作”的原因在于,原物通過“修理”仍然無法恢復其原狀和功能。否則,就無須“重作”。

本條中的“更換”,是指用另一同等物替換原物的行為。“更換”與“重作”雖然均由新物代替了原物,但兩者還是存在差異:“更換”中的新物與原物關系不大,只是相同的種類物;而“重作”出的新物,與原物關系密切,是依原物而作的特定物,是原物的替代物。

本條中的“恢復原狀”,是指使用修理之外的其他手段恢復物原來的完好狀態的行為。恢復原狀請求權通常是在權利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造成損毀的情況下被采用的。一般來說,財產被損毀之后,在經濟上可以利用,并且權利人可以繼線利用,行為人應當采取措施以恢復財產的原狀。但如果財產已經造成滅失或者無法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費用過高,而權利人又不愿意修補,則權利人只能夠采取損害賠償的方式,而不能采取恢復原狀的方法。

對于本條中規定的“修理、重作、更換”與“恢復原狀”的關系,學說上存在爭議。例如,有的學者認為,修理、重作、更換有別于恢復原狀,它們不僅各自含義不同,而且適用不同情形。修理適用于物本身發生缺陷需要修補的情形,

重作、更換適用于原物已無法達到所期功用的情形,恢復原狀適用于物無缺陷但原狀被改變的情形,它們之間是并列的關系。而有的學者則認為,修理、重作和更換本質上也屬于恢復原狀,在目的上都追求恢復物的原狀或功能。本書認為,從體系和文義解釋上看,“修理、重作、更換”與“恢復原狀”有別。兩者在適用的范圍、條件以及目的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別。

此外,對于本條規定的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的性質,認識上也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是物權人所享有的物權救濟權;而另一種觀點認為,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所謂的物權請求權僅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等。本書認為,從民法傳統理論以及本法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來看,本條中規定的上述請求權不屬于物權請求權的范疇。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損害賠償和其他民事責任請求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物權受到侵害,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物權人依法享有請求侵權人進行損害賠償的權利。實際上,這種規定在我國原有的民事法律中較為普遍。例如,《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賠償損失還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被規定在《民法通則》第 134條第1款和本法第179條第1款中。由此可見,本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物權保護的基本方式。

根據本條規定,該種“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要件主要包括三點:一是須有侵害物權行為的發生。亦即,加害人已經實施了侵害物權的行為。二是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亦即,物權遭受的損害已經發生,物權人的財產損失客觀存在。三是加害人須有過錯。亦即,遭受損害的物權人要主張權利就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如不能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則加害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本條中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問題,學界爭議很大,而它的性質問題又與物權保護方式這一問題息息相關。關于物權保護方式,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用侵權請求權取代物權請求權,引致侵權責任法去落實物權保護。在這種方式下,請求損害賠償實際就變成了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它的成立就需要滿足侵權責任法中的要件要求,權利人損害賠償的主張要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第二種觀點主張應回歸傳統民法,僅認可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將侵權責任承擔方式限定為損害賠償,同時認可獨立于侵權請求權的物權 請求權,二者結合完成對物權進行保護的使命,此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是侵權法上的債權請求權。第三種觀點是雙重保護,既認可侵權責任模式也認可獨立的物權請求權,共同完成保護物權的任務,二者在一定范圍內屬于競合關系。這種情況下,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并非是絕對的債權請求權。本書贊成第二種觀點,即本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于物權請求權,而應為侵權請求權。

此外,根據本條規定,權利人除了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以外,“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而根據本法第 179 條第1款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因此,本條中的“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具休包括:(1)物權正在受妨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行為、排除妨礙,也可以請求有關機關制止侵權行為、排除妨礙。(2)物權可能受妨害的,權利人可以消除危險。(3)無權占有動產或不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4)造成物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本條是關于物權保護方式適用的規定。

如上所述,本章規定了在不同情形下權利人可主張的物權保護方式。例如,當物權歸屬、內容發生爭議時,權利人可以請求確認物權;當侵害人無權占有動產或不動產時,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當物權受妨害或者可能受妨害時,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當侵害人造成物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根據本條規定,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并不是相互對立排斥的。權利人根據物權受侵害的具體情形等實際情況,可以選擇單獨適用一種物權保護模式,也可以選擇合并適用幾種物權保護模式。物權保護方式的單獨適用和合并適用,其目的是一致的,即讓物權人的物權能夠得到保護。當然,如果物權人擇一適用即可實現物權保護的目的,就無須合并適用物權保護方式。